第三十五条 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,不得加以割裂、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。
第三十六条 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;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。
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。
第三十八条 未发行之著作,非经原主允许,他人不得强取抵债。
第三十九条 下列各项,不以假冒论,但须注明原著之出处:
一、节选众人著作成书,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。
二、节录引用他人著作,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;
三、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,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。
第三节 罚则
第四十条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,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;知情代为出售者,罚与假冒同。
判:查著作权律第四十条关于罚款规定,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,知情代为出售者,罚与假冒同,而第四十一条关于赔偿责任,则仅规定因假冒侵损他人著作权者,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,责令假冒者赔偿,至知情代售之人应否负责,并未提及,自不能不求诸解释,本院以为该条规定,系属例示性质,毫无限制之意。其理由有二:(一)著作权律称侵损著作权,实包含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等条处罚之行为而言。该律所定赔偿责任,既只有假冒他人著作权者之一种,而于第四十五条数人合著时,请求赔偿之规定,及第四十六条先禁发行之规定,又均泛称侵损著作权等语,则立法之意,于有民事性质之行为,亦显然以假冒为最著之例,用以代表其余实属了无可疑。(二)按照民事一般条理,以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,应负赔偿之责。惟法律有关文免除或减小责任范围者,不在此限。关于知情代售假冒之著作,法律既无免责之条,亦无除外之理,法院即不能排斥通法,而不予适用。由是观这,则知情代售者,自应负民事上之责任,与假冒者不能有异。(原著作权律第四十条)。(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五号判例)